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计划、购销、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国家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中央储备粮的粮权属于国务院。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直属企业除经营与中央储备粮吞吐轮换直接相关的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擅自动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擅自动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按照储存总量的30%左右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分企业计划申请,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国家有关部门可根据粮食形势变化、宏观调控需要和中央储备粮轮换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储备粮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对企业下达的轮换计划应当分解到货位仓号,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月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加强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协同运作,促进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规模、布局、结构协调,实现调控联动。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协同运作工作机制,共享储备信息,在储备粮轮换、动用等方面协同运作。
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储存。 第二十条 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独资或者控股; (二)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清理、输送、保管、计量等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储存品质和食品安全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和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中央储备粮承储条件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承储企业不得将承储的中央储备粮委托他人储存,不得租仓或者变相租仓以及使用简易储粮设施储存中央储备粮,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出入库应当准确计量、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入库记录,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出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年限、质量等级等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应当记载到粮食货位仓号,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同品种、不同等级、不同收获年度的中央储备粮不得同货位混存,不得将中央储备粮与其他性质的粮食同货位混存。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重度不宜存、霉变、污染等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虚假入库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药剂管理和使用等安全生产和安全储粮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中央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粮的采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不得利用中央储备粮进行商业性业务经营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以中央储备粮为标的的抵押、质押等担保。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其储存的中央储备粮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安排其他具备中央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储存,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应当一致。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管理费用补贴标准抄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中央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 第三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中央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按月将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以及承储企业分货位的中央储备粮库存品种、数量、质量安全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和分析报告报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分支机构应当将实际承储企业的中央储备粮库存品种、数量、轮换等情况及时抄送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一)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 (三)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动用中央储备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后续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家有关部门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与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实行垂直管理的中央储备粮特派监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以及有关财政财务和会计核算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相关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违规从事粮食经营的场所; (六)对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依照职责责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限期整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和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中央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中央储备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要求进行处置,承担相应费用和损失,并将处置方案和结果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要求,对处置过程进行监管,严防流入口粮市场。 第四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中央储备动态监管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与国家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储备粮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向国家粮食信息化管理平台开放数据接口,按要求提供中央储备粮实际承储库点和货位等中央储备粮管理电子数据信息。 第五十一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违法失信行为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将有关信用记录、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下达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未责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三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权限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中央储备粮规模、品种、布局的; (二)未按规定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分地区、分企业计划申请的; (三)不组织实施、擅自改变或者未按要求完成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四)选择不具备中央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或者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未将中央储备粮调出并安排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的; (五)未将选定的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 (六)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不一致的; (七)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八)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九)未按规定报送中央储备粮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以及承储企业分货位的中央储备粮库存品种、数量、质量安全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和分析报告的; (十)未按规定向国家粮食信息化管理平台开放数据接口,或者未按要求提供实际承储库点和货位等中央储备粮管理电子数据信息的。 第五十四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直属企业从事与中央储备粮吞吐轮换直接相关的业务外的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入库的中央储备粮不符合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品种、数量、年限、质量等级等要求,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中央储备粮出入库不计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不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伪造或者故意损毁纸质和电子数据凭证的; (三)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未记载到粮食货位仓号,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将不同品种、不同等级、不同收获年度的中央储备粮同货位混存,或者将中央储备粮与其他性质的粮食同货位混存的; (五)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六)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责令弥补等额损失,处损失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承储的中央储备粮委托他人储存,租仓或者变相租仓以及使用简易储粮设施储存中央储备粮的; (二)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品种、数量和质量的; (三)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五)造成中央储备粮重度不宜存、霉变、污染等质量安全问题的; (六)不执行、擅自改变或者未按规定完成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 (八)以中央储备粮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九)利用中央储备粮进行商业性业务经营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的。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虚假入库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责令其退回骗取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补贴资金申请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套取差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中央储备粮承储企业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涉粮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中央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